各保險公司:
為規范保險公司經營團體保險業務的行為,維護團體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團體保險業務健康發展,現將團體保險經營中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團體保險,是指投保人為其5人以上特定團體成員(可包括成員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險人用一份保險合同提供保險保障的一種人身保險。包括團體定期壽險、團體終身壽險、團體年金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和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等。
二、保險公司不得為以購買保險為目的組織起來的團體承保團體保險。
三、特定團體的參保成員應占團體中符合參保條件成員總數的75%以上(含75%)。參保條件由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
四、保險公司應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險人名單,并提供有效證明,確認被保險人同意投保團體保險事宜。投保人退保時,保險公司應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證明表明被保險人知悉退保事宜,退保金應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繳款賬戶。
五、保險公司應向團體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簽發保險憑證,注明團體保險合同的保障范圍,以及被保險人在團體保險合同中享有的各項權利。
六、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約定改變或事實改變團體保險退保、給付條件及金額。除批單和附加批注外,不得以口頭或者書面協議對合同內容進行補充或修改。
七、保險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其經辦人員及其他人員支付或承諾支付保險合同約定之外的利益。
八、保險公司營銷員可以銷售團體保險產品。保險公司應對其進行團體保險專業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培訓,嚴禁誤導、欺詐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發生。
九、保險公司可以對同一團體在不同省、自治區或直轄市的成員統一承保。投保人為法人的,只能由其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單位所在地的保險公司簽發保單;投保人為非法人的,只能由多數被保險人所在地的保險公司簽發保單。保險公司應確保為團體所有被保險人提供優良的保險服務。
各保險公司在經營團體保險業務過程中,要嚴格遵守以上各項規定。對于《關于人身保險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1999〕15號)、《關于規范人身保險經營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0〕133號)中所做規定與上述規定有抵觸的,以此文件規定為準,沒有抵觸的應繼續執行。
二○○五年七月七日 |